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国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丙,曾用名邓某望,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丁,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指使,被告人邓某乙用村集体收入中的31552元,为被告人邓某甲个人购买太平洋人寿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长寿养老商业保险一份。2008年8月14日,四被告人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邓某乙经办,从村集体收入中分别出资16496元、19755元、14629元,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三人购买上述公司的鸿福年年商业保险各一份,因被告人邓某丙不具备购买保险的条件,以“干部退休费”名义分给被告人邓某丙15000元。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戊的证言。书证:1、汉川市劳动保障事业管理局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邓某甲参保情况的说明。2、汉川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2012年11月30日关于邓某甲等四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3、四被告人在邓某丁家中开会形成的书面决议。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五份。5、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丙领取15000元退休费的领条一张。6、中共汉川市委经济开发区工委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四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在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利用担任村基层干部的便利,非法使用村级资金为个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属从犯,四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自己所得全部赃款。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邓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邓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王世杰审判员  颜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