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越秀第二分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越秀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27号原告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法定代表人黄志成,经理。原告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越秀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七巷19号04、05地自编6号铺。负责人黄志成。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13号后座。法定代表人谢文,局长。原告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越秀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越秀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本案被告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瞿栋代理审判员  苏扬代理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