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同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同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继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同善。原告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陇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同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确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经多次催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1,405.30元(按每月108.10元暂算至2013年5月),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支付保洁保安费175元(自2012年5月至8月,按每月10元;自2012年9月2013年5月,按每月15元分别暂算至2013年5月),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1.6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计算截止日期明确为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请。被告赵同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同善系上海市××区××村××号×××室公房的承租户,原告梅陇物业公司系该公房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建立租用公房关系。被告入住居住使用至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租金2,053.90元(108.10元*19个月)及保洁保安费265元[(5+5)元*4个月+(9+6)元*15个月)。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涉案公房属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房,该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原告对涉案公房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该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涉案公房实行物业管理。还查明,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保洁保安费,原告为此曾起诉本院,本院出具了(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欠租清单、原告与闵行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区直管公房委托管理协议》(2份)、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与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之陈述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按政府制定的标准按时支付租金乃为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善支付原告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2,053.90元;二、被告赵同善支付原告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付的保洁保安费265元。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同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