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礼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杜礼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会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礼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郭永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滦南县滦海公路崇法大街路口北侧时,与李永东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09910元、公估费9297元、施救费6800元、司机郭永明药费2866.19元、误工3000元、陪护432元、伙食补助560元,共计332865.19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2865.19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医药费应按河北省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礼杰于2013年5月15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8月8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郭永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滦南县滦海公路崇法大街路口北侧时,与李永东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6800元,冀B×××××号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0991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9297元,原告司机郭永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休息15天,医疗费2866.19元,伙食补助260元,误工3000元、陪护误工432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32565.19元。另查明,李永东驾驶的冀B×××××号主车、冀B×××××号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013年10月9日,原告杜礼杰赔付司机郭永明6857.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还款证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滦南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单、司机郭永明的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礼杰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号车损数额309910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200元后,余下的损失30971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提出原告施救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6800元、公估费9297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司机住院治疗13天,出院休息15天,医疗费2866.19元,伙食补助20元×13天=260元,共计3126.19元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余下损失1126.19元由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者误工46143元/365天×28天=3539.74元,原告仅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误工13564元/365天×13天=483.1元,原告仅主张432元,本院予以支持,伤者误工及陪护共计3432元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杜礼杰保险理赔款326933.1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杜礼杰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