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包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包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女,1977年5月24日生,蒙古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马蒙蕊归被告抚养,原告十年以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离婚后,马蒙蕊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在母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婚生女未能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孩子时,孩子也明确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也同意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婚生女马蒙蕊由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蒙蕊归被告抚养;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现在原告多次吵闹要求变更抚养权一事,我为了孩子不再受到伤害,所以我同意婚生女马蒙蕊的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结婚。2004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马蒙蕊。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蒙蕊。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马蒙蕊变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由其抚养,被告未到庭,但向法院邮寄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其同意将马蒙蕊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均负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婚生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马蒙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婚生女马蒙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马蒙蕊的抚养权,被告同意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马蒙蕊变更为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