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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连诉长葛市民政局、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连,长葛市民政局,何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水连,女,汉族,1947年3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地址:长葛市文明街251号。法定代表人段勇,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顺祥,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风玲,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生,住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水连诉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马天才,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唐顺祥,第三人何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向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颁发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在二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原告李水连诉称,1968年3月,原告与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的毛根轩结婚,1992年6月二人离婚。1989年3月5日,被告为毛根轩、何风玲颁发了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2004年12月22日,被告才又为毛根轩、何风玲办理了结婚登记表及相关手续。2011年5月,毛根轩去世。原告认为,1989年是原告和毛根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为毛根轩和何风玲颁发结婚证,已经造成了重婚。被告在给二人颁证时,毛、何二人均未提交身份证明、婚检证明、有效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签字声明等。被告给毛、何二人先颁发结婚证,后办理结婚登记审查手续,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同时,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并非婚姻登记管理员,无执法资格。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与何风玲民事纠��开庭时,才得知毛根轩、何风玲结婚登记之事,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毛根轩、何风玲办理的结婚登记违法,依法撤销该结婚登记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毛根轩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法律服务所调查函一份。证明1989年3月5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存档。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毛根轩在1989年3月5日时是合法的夫妻。被告办理被诉结婚证是违法的行为。4、在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是先办结婚证15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并缺少女方的身份证。5、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才知道第三人有结婚证,说明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是补的或是假的。被告辩称,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风玲与毛根轩共同到我局要求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毛根轩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表示,与何风玲自1989年3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未提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我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补办手续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是我局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我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在结婚登记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影响其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原告李水连不是诉争登记的当事人,也不是毛根轩的近亲属,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庭审前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决定,更正了诉争结婚证发证日期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撤销内容。假定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撤销结婚证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职责。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证明结婚登记的程序规定,本案是补办的结婚登记参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符合形式审查和发证程序。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已以夫妻身份生活,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四、毛根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达到法定的婚龄,符合登记条件。五、在职行政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登记员是长葛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资格。六、补充证据:从第三人手中收回的结婚证书的最后说明页上注明是2004年12月22日补发的。证明颁发有瑕疵,婚姻登记表已说明了发证时间。该证据的提交是被告在庭前变更行政行为而收回的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被告没有主观不提供的恶意。第三人何风玲述称,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和毛根轩是2004年办理的结婚手续,原告李水连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何风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风玲与毛根轩(2011年去世)向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毛根轩的身份证、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毛根轩为“户主”,何风玲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二人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对方自1989年3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该声明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注明了缺女方身份证,审查意见为“同意”,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结婚证号为000400281。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司彩霞在上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分别予以签字并注明日期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二人颁发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中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本案中婚姻登记员司彩霞系被告单位在职行政人员,负责当时的婚姻登记工作。另查明,原告李水连与毛根轩1968年结婚,1992年协议离婚,1998��4月复婚。2000年原告李水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毛根轩离婚,我院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离婚。2011年5月10日毛根轩去世。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何风玲因排除妨碍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水连及案外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我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水连及案外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在2012年10月19日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何风玲出示了与毛根轩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原告李水连认为该证办理于1989年,其时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另据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民政局长民字(2013)124号关于纠正“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发证日期填写错误的决定,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将被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错误填写为“1989年3月5日”,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该行政决定送达了第三人何风玲,同时收回了何风玲持有的原结婚证。经本院征询原告李水连意见,原告李水连对被告的变更行政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要求继续审理。另据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户口证明,原告李水连,曾用名李水莲,原使用身份证号码411082194702207226,自2012年8月9日更正为411022194703253025。本院(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李水莲”与本案原告李水连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结婚证在被告变更前的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此时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诉原结婚证的存在与原告李水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李水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的结婚登记分为申请结婚登记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两种,补办登记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被诉结婚证的证号为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先同居,后办证,系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交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医院婚检证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不再要求,只要求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形式为书面审查���第三人何风玲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提交身份证,但在其提交的户口薄中显示与毛根轩系夫妻关系,说明两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两人亲自到场,系自愿结婚,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要件,被告据此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8目之规定,结婚证字号的第3、4位数字即“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中04”是年号后两位数,即2004年。结合原告李水连提交的老城镇民政所证明、第三人何风玲以及毛根轩在结婚审查登记表上的签字声明时间、领证签名时间、婚姻登记员的签名时间,以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何风玲、毛根轩系于2004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的发证日期被婚姻登记员错误填写为1989年3月5日。不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还是在人们的日常经验中,办理结婚登记均是男女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登记,当日颁发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签字声明书、身份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原始档案,在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后由专业管理机关予以保存,原告诉称的被告先发结婚证、15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在办理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结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在发证日期的填写上产生严重错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对被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进行了变更,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不同意撤诉,对存在严重错误的被诉原颁证行为本院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长民字(2013)124号文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作出变更,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结婚登记违法和撤销被诉结婚登记的两项诉请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葛市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凤香审判员  薛云霞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东波1/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