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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家贺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米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贺,米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董家贺,女,2005年4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朝杰,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董家贺之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彩红,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女,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家贺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米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贺的法定代理人董朝杰、原告董家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被告米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3时30分,在长葛市金英大道路口北100米处,被告米彩红驾驶的豫K4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米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米彩红的豫K4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该事故的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米彩红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交警队垫付的1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四大原则,保险具有补偿性,如果原告的费用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则本次诉请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3、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被告米彩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米彩红具有驾驶资格,豫K48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有效年检期间内。3、户口本及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嘱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541.5元,原件存放在保险公司。6、交通费票据79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48元。7、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出保全费320元。8、医疗费票据3份(其中两份为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嘱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付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541.5元。被告米彩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取款条1张,证明被告因此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交了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以及被告米彩红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加盖保险公司业务处理章的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8),同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均提出异议称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已经理赔的保险,下余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予以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医疗费属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范畴,且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免除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费用支付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5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13时30分,被告米彩红持C1证驾驶豫K48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金鹰大道金庄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董家贺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家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家贺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514.5元。2013年6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彩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家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米彩红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元。原告后依据学平险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领取理赔款3913.96元,付款项目为医疗给付。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102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豫K4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时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和责任限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时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米彩红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家贺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原告董家贺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米彩红予以承担。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514.5元、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9157.47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理赔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即学平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理赔后,仍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二者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因豫K48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6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92.97元。被告米彩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家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57.47元(原告董家贺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米彩红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家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米彩红承担370元,由原告董家贺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