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调确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袁爱华、王重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爱华,王重阳,郧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县民调确字第00005号申请人袁爱华,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重阳,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郧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彭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凯,男,汉族,郧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进行司法确认。申请人袁爱华、王重阳、郧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纠纷,现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先洪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爱华之夫、王重阳之父王林因“大面积脑梗死、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于2013年9月25日入住申请人郧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2013年10月31日,王林因意识不清再次入住郧县人民医院,但因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王林在郧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共计9362.84元,由郧县人民医院予以免除。二、郧县人民医院一次性向袁爱华、王重阳支付赔偿金25000元,该费用包括郧县人民医院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费用。三、郧县人民医院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不再因本次医疗问题产生任何纠纷。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本调解协议的效力。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先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