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初字���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管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女儿管某慧,生育一个儿子管某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琐事闹意见,被告酗酒,酒后便借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共同债务有贷款120000元。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安康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处(价值200000元),共同债务有在克旗农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如果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管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婚生女管某慧,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婚生子管某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安康小区南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处(价值200000元,产权登记在管某某名下),共同债务有欠克旗农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共同债权有刘某柱欠4560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2年6月8日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均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管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先后两次诉至克旗法院,原告刘某某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管某慧、管某祺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女管某慧已满18周岁,经征询婚生女管某慧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因婚生女管某慧初中毕业后在计算机技校就读,其尚未有生活来源及经济收入,从照顾子女的角度出发,应由未抚养一方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某要求自行承担婚生女管某慧的抚养费,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管某祺随被告管某某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及经济收入,考虑原告刘某某已承担管某慧的抚养费,从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原则出发,婚生子管某祺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管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债权有刘某柱欠被告管某某工资4560元,此笔债权应由原、被告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各享有债权228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安康小区南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克旗农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管某某名下,故位于克旗经棚镇安康小区南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归被告管某某所有,欠克旗农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责偿还,扣除共同债务120000元,该房屋剩余价值80000元应从照顾妇女角度出发予以合理分割,由被告管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楼房财产分割款4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管某慧(1995年10月20日出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子管某祺(2004年11月4日出生)随被告管某某共同生活,各自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权刘某柱欠456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分别享有228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克旗农村信用社1200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安康小区南区15号楼3单元501室归被告管某某所有,被告管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款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各自行李、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昕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