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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舒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舒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凤芹,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少华,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娜,女,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芹与被告舒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少华、被告舒娜、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0时40分,被告舒娜驾驶机动车(车号鲁YX83**)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入同福小区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NO.2013030920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福山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三跖骨骨折、腰部,大腿等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须入院治疗,固定石膏后医嘱卧床休息,在门诊继续住院治疗并每月来院复查。被告舒娜的行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3.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23元、误工费13,466元、交通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被告舒娜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额度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娜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578.5元是事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实进行理赔。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十万元,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中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芹是烟台吉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丈夫李升厚是烟台喜旺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9日20时40分,被告舒娜驾驶鲁YX83**号轿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入同福小区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92040号认定,被告舒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为舒娜承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840.50元、住院医疗费10,051.90元、交通费69元、护理费1,823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误工10天,扣发工资833元;其余6天根据2012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41,103元/12个月X20.83元为每天165元,6天为990元)、误工费13,466元(休治3个月、住院16天,单位实际所扣发的工资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6X30元/每天为480元、营养费500元(无票据),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230.40元。另查,原告出院后,依据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治三个月。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治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13,466元,原告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妻子请假十天,单位扣发工资833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舒娜为其垫付住院费10,478.9元,被告舒娜主张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于返还,对此主张原告应允照办。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307.82元,对此主张,被告舒娜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96元而非原告误工证明上所列的4,000元;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按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余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住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及住院收费单据、医院诊断书、事故认定、证明等及庭审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在路边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舒娜所驾驶鲁YX83**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理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额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舒娜承担。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平均工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所提的主张及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比例扣除,在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情、合理的前提下,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允,也是对被告舒娜的投保本意,显失公平;原告误工期间的平均工资,在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没有实质的证据抗辩佐证下,应以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考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每天30元适宜。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892.40元(含被告舒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78.5元);2、误工费13,466元;3、交通费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准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823元,其中,原告丈夫护理原告误工10天,扣发工资833元,应予认定,其余6天应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X6天为423元为宜,即护理费1,25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应医嘱及有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6,163.40元(含被告舒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78.50元)。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元、误工费13,466元、交通费69元、护理费1,256元,合计24,791元;余款1,372.40元,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舒娜10,5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芹事故损失人民币24,791元,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372.40元元,合计人民币26,163.40元。二、原告李凤芹返还被告舒娜人民币10,578.5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经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