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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淑琴与孙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孙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孙淑琴,女,194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峰,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孙淑琴诉被告孙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琴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亚峰驾驶吉APS7**号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左转弯时,遇有原告孙淑琴骑自行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孙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98000余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淑琴此次损伤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吉APS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亚峰,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不及面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0467.13元(包括护理费11017.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42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9662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0467.13元。二、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2925.4元(医疗费9662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孙亚峰赔偿。三、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算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所使用的钛板是进口的,按照一般医疗标准使用国产即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要的花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3个月零26天计算,对于二十六天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其中的休息日,否则26天的护理费计算出来的结果比一个月多,明显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作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146元,并且时间上也并非原告入院或出院的时间。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孙亚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亚峰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吉APS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原告在商业险中还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亚峰驾驶吉AP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树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左转弯时,遇有原告孙淑琴骑自行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吉APS7**号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孙淑琴倒地受伤。2013年9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3)第2201022013B0009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6天,截至原告出院时,原告共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6478.40元(其中被告孙亚峰为原告垫付费用2943.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15000元;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峰作为吉APS7**号车的驾驶者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孙淑琴受伤,其应依法对原告孙淑琴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承保了吉APS7**号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该车在交通事故中致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孙淑琴伤害时,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亚峰赔偿。鉴于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算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一节,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类条款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费用系原告依据医嘱于出院后发生的诊疗费,且该费用在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发生,故该费用应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由于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此不能对该部分费用重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体现的时间与原告入院的时间及出院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发生的交通费。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依据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中未满整月的部分为26天,扣除其中休息日6天后应为实际误工天数即20天。故未满整月部分的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孙亚峰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琴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542.6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琴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淑琴损失人民币2778.40元;三、被告孙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淑琴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5756.20元(已扣除垫付2943.80元);四、驳回原告孙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孙亚峰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634元,原告孙淑琴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