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辉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克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克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鲍建礼,任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朱辉。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文。被告:胡克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杨锡忠。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鲍建礼。被告:任丕龙。委托代理人:徐敏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为宽。原告朱辉与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克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鲍建礼、任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孝杯与被告胡克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任丕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建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鲍建礼、任丕龙所雇佣的驾驶员王方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从临海市水洋驶往后湾村。在行驶至临海马上线马头山煤场路段,因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方向跑偏,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胡克俭雇佣的驾驶员胡伟伟(已死亡)驾驶的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浙J×××××号轿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在浙J×××××号车内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方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出院后,因需要继续治疗,无法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另行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原告朱辉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克俭、鲍建礼、任丕龙共同赔偿原告朱辉的后续治疗费582.60元、××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82.6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克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朱辉所主张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人40万元)事实。原告朱辉主张的医疗费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1元,对非医保费用要求予以剔除;对原告的××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在2013年起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临海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本被告与被告临海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综上,本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朱辉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丕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朱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再阐述。被告鲍建礼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对(2010)台临民初字第218、219、359、360号,(2011)台临民初字第81号等案件的审理,本被告已按投保限额赔付,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朱辉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要求另行主张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事实。3、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朱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的事实。4、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1200元)。拟证明原告朱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胡克俭经质证,对原告朱辉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朱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错误,其保留再审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只有检查费用,没有医疗费,认为原告的病情在2009年已治愈。对证据4的××等级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应在当年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却在2013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要求赔偿××赔偿金,其赔偿标准只能按照2009年的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不予赔偿。被告任丕龙经质证,对原告朱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建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朱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朱辉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该案中已应诉答辩,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原告已治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阐述。对证据4中原告朱辉的九级伤残等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和被告任丕龙均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以2009年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和被告任丕龙虽然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两被告既未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朱辉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时的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胡克俭、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建礼、任丕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朱辉在2013年5月27日阅片显示:左股骨中下段骨皮质不连续,见较多骨痂形成,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骨折仍未痊愈且持续治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克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鲍建礼、任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以下事实: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鲍建礼,实际车主系被告任丕龙,王方广系被告任丕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免赔率为5%。事故车辆浙J×××××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克俭,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伟伟系被告胡克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乘运责任险(每人40万),约定每次每人绝对免赔100元。2009年3月25日,王方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水洋驶往后湾村。16时33分行驶到临海马上线马头山煤场路段,因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方向跑偏,导致车辆驶往对向车道与胡伟伟驾驶的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浙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伟伟死亡和乘坐在浙J×××××号车内乘客蒋丹、王建军、王小兵和原告朱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辉等无责任。本案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骨折仍未愈合,依据《道标》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按投保限额赔付,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朱辉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朱辉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82.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审核确定其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1元,不符合医保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0元。2、××赔偿金。原告朱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4、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作出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任丕龙系王方广的雇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鲍建礼系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克俭系胡伟伟的雇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按其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任丕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克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丕龙与被告胡克俭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应诉答辩,本院作出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原告朱辉的伤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故本院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辉经济损失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441元、××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41元,由被告任丕龙承担87984.60元(146641元×60%赔偿责任),被告鲍建礼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58656.40元(146641元×40%赔偿责任)。原告朱辉经济损失中不符合医保的医疗费141.6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60元,由被告任丕龙承担804.96元,被告鲍建礼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胡克俭承担536.64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任丕龙与被告胡克俭对原告朱辉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朱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辉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56.40元。二、被告任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辉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789.56元,被告鲍建礼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胡克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辉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64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任丕龙与被告胡克俭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丕龙负担690元,被告鲍建礼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胡克俭负担460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任丕龙与被告胡克俭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人民陪审员 赵宏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玲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