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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64号原告:卓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卓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2013年初分居的,不同意离婚。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卓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卓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已分居数月,未生育子女,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