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邹某某,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婚后197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周建华,198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周秋华。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痴迷于迷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条约、离婚起诉状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不和,经过调解写过调解协议;2、娄星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以前发生矛盾已经经过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必须赔偿被告15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婚后于197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周建华,198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周秋华。因被告存在封建迷信行为,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经调解签过和解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矛盾依旧存在,201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时间,且女儿均已成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