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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商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乌初字第144号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海花,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公司提交了一份格式化的订购合同文本。经协议双方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该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环保型低汞触媒共计20吨,单价每吨61000元,合同总价1220000元,到货后,被告及时验收合格就应当支付货款总价,任何一方违约,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0.5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完成了20吨的低汞触媒的供货,但是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公司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636000元,尚欠货款584000元。拖欠至今已三月有余,现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收回货款,既要归还企业货款又要服从当地政府要求,将我公司搬迁至指定的工业园重新投资建设。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同利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款额584000元,违约责任承担100000元,合计6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订货合同之外,也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2、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公司供货20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公司供货10吨,不仅供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供货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推迟8天。其次,该合同明确约定延迟供货的责任,但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约定延迟付款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违约再先,不承担违约责任。3、我公司向原告支付636000元货款,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环保型低汞触媒共计20吨,单价每吨61000元,合同总价122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到货的全额货款,原告同时给被告开具货物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原告方(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被告(甲方)的违约金,依此累计;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发货低汞触媒10吨,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该低汞触媒货10吨。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两张536000元和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合计6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584000元为由,向我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支付拖欠的货款584000元,违约责任承担100000元,合计68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低汞触媒货10吨,2013年4月2日,被告收到该低汞触媒货10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2013年4月28日,双方以电子传真件的形式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7日,收据两份,被告给付原告两张承兑汇票,共付原告货款636000元;3.2013年5月17日、2013年3月30日,质检中心分析报告单两份;4.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7日,称重计量单两份;5.2013年5月20日、2013年4月2日,被告的收货单两份;6.原告的《借款合同》一份;7.原告索款费用交通费等票据:共计6525元;8.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9.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转账支票一张;10.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吨低汞触媒《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协议》可确定,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前,已有业务往来,原告并在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供低汞触媒货10吨,该10吨低汞触媒与2013年4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价格相同、欠款数额亦相同。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合款536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发2013年4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20吨低汞触媒的货,此款被告应当清偿的是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低汞触媒10吨的欠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低汞触媒10吨。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合货款100000元,按前清后欠的交易习惯,此款被告亦应当清偿的是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低汞触媒10吨的欠款。因此,可确定被告实欠原告2013年4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低汞触媒货10吨,合款584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的要求,从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开始履行合同,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0吨低汞触媒,可确定原告未能完成向被告提供20吨低汞触媒的供货义务,并非原告所诉的完成合同供货义务;原告所供10吨低汞触媒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5日内供货的期限。再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属混合过错。而双方在《订购合同》只约定违约责任为“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原告方(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被告(甲方)的违约金,依此累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要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索款花费及交通费等票据共计6525元的损失,但原告未明确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付货款584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4542元,原告负担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