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与被告余建、黄毛毛、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余建,黄毛毛,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张书侠,女,194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田兴信,男,196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田淑玲,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田爱英,女,197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田兴英,女,197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田莉,女,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以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勤山,男,196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余建,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毛毛,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修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与被告余建、黄毛毛、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经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信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勤山、被告余建、黄毛毛、人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诉称:2013年10月23日4时40分许,余建驾驶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家花城小区路口处,与自路口西侧由西向东由受害人田志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田志远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志远与余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经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毛毛,该车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13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建在庭审中辩称:余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永城支公司赔偿。黄毛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案应由人保永城支公司依法赔偿。人保永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纬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4时40分许,余建驾驶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33km+723.5m(万家花城小区路口)处,与自路口西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田志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志远与余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志远伤后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507元,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田志远系农业家庭户口,1943年4月30日生,张书侠系田志远之妻,田兴信系田志远之子,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系田志远之女。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经纬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志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作为田志远的近亲属,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人保永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六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应为11507元。2、丧葬费。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409元(44818÷12×6)。3、死亡赔偿金。田志远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结合田志远年龄,应为71610元(7161元/年×10年)。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5、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受害人田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六原告作为田志远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应有相应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7元、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7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157526元。人保永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07元、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161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37526元,本次事故豫N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60%的责任,计款22515.6元,应由人保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各项损失合计142515.6元;二、驳回原告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张书侠、田兴信、田淑玲、田爱英、田兴英、田莉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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