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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毛振联与王秦生、夏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联,王秦生,夏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01号原告毛振联,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秦生,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夏梅花,女,汉族,195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毛振联诉被告王秦生、夏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夏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0元,被告夏梅花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借期为三个月,期满未还,后又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2011年11月9日,计算借款本息后,被告王秦生出具借款凭据,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利息累计780600元。原借据由被告王秦生收回。现二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80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秦生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总数额;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0元,以及当时约定的利息、期限。被告王秦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夏梅花辩称,欠款属实,尽快还钱。被告王秦生未举证亦未质证。被告夏梅花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后未还钱,二被告遂又与原告约定月息为1分5。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秦生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债权人毛振联先生人民币本金、利息累计截止于2011年12月20日总计为:柒拾捌万零陆佰元整。小写(¥7806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借款人王秦生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夏梅花均认可该借据为计算2003年借款数额247000元及利息后出具的总条,原始借条在被告王秦生出具该借据后,已经由王秦生收回。但原始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原告及被告夏梅花均称已记不清楚了。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夏梅花与被告王秦生已于2009年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庭审中被告夏梅花认可向原告借款247000元,而且被告王秦生在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中也已载明借款有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记不清楚原始借条出具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从2003年8月开始起算。但被告王秦生在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中载明的利息金额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80600元,故本院对于2011年11月20日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秦生、夏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振联借款247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以2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2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驳回原告毛振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原告毛振联负担2496元,由二被告王秦生、夏梅花负担94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