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首敏与郴州市中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敏,郴州市中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首敏。委托代理人匡汉云(系上诉人首敏之夫)。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中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首敏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中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敏的委托代理人匡汉云、杨春林,被上诉人中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首敏与中颐大酒店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首敏在酒店任客户部经理,月工资2600元。《劳动合同书》由中颐大酒店盖章和首敏签名后生效,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首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首敏于2012年4月27日向中颐大酒店书写了养老保险情况说明,表示自己未缴纳并放弃缴纳养老保险。该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书》相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即2012年9月4日,首敏向中颐大酒店提交书面《离职书》,表示自愿离职,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领取了中颐大酒店给付的辞职补偿及红包8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首敏离职后以中颐大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缴纳社保金的损失660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共计11个月,企业应缴纳的金额为(3000元×20%×11个月=6600元)]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首敏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颐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二、中颐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中颐大酒店支付应给首敏缴纳的社保金损失660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共计11个月,企业应缴纳的金额为(3000元×20%×11个月=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首敏与中颐大酒店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6月29日,中颐大酒店与首敏先后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书内容共八部分二十三条,合同中除首尾外,有工作期限、岗位、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时间等4处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双方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各自在合同上的签名、盖章没有异议,因双方并未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产生过异议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续签了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书》基本相同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首敏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首敏在自愿离职后,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不能依法成立和生效为由要求中颐大酒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首敏诉称双方之间是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中颐大酒店给付的辞职补偿及红包8000元,现再次要求中颐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首敏要求中颐大酒店支付未缴纳社保金给其造成的损失6600元。经查明,首敏在中颐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均未按照法律、法规缴纳社会保险费,中颐大酒店辩称是应首敏的要求不予缴纳,而是在工资中每月多发300元补助代替,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也有明确的约定,中颐大酒店称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首敏300元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因首敏并未提出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双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且首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中颐大酒店未缴纳社保金给其造成了6600元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首敏的诉讼的请求。上诉人首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合同的首尾部分之外,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均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填写,该份合同只有一份,在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交给上诉人,且仲裁委的裁决书也认定“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酒店的房务部经理,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法定的必备条款。该劳动合同文本经被上诉人盖章和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单方将原合同中未填写的条款予以填补。且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交给上诉人一份”。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故意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没有交给上诉人事实不予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请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自愿放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不公。被上诉人中颐大酒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首敏申请证人黄琼霞出庭作证,拟证明首敏与中颐大酒店签订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即被中颐大酒店收回,员工对中颐大酒店之后填写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中颐大酒店质证认为:该证人一审未出庭,二审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人之前是否是中颐大酒店的员工身份无法核实,且首敏对是否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黄琼霞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中颐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然没有填写工资报酬等,但中颐大酒店在招聘时已经告知了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限。我没有见过首敏与中颐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首敏的拟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首敏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由中颐大酒店支付首敏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2、由中颐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由中颐大酒店额外支付一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9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1、申请人首敏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中颐大酒店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申请人首敏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中颐大酒店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首敏经济补偿3000元。(二)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6月29日,首敏与中颐大酒店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的内容共八部分二十三条,合同中除首尾外,仅有工作期限、岗位、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时间等4处系手写部分,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首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关于中颐大酒店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6月29日,首敏与中颐大酒店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各自在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书》中除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且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首敏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依法成立,但对其主张,上诉人首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颐大酒店已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履行了与首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中颐大酒店不支付二倍工资给首敏并无不当。(二)中颐大酒店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颐大酒店应当向首敏支付标准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首敏离职时已经领取了中颐大酒店给付的辞职补偿及红包8000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对首敏的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且首敏领取的现金8000元也远远大于其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首敏现再次要求中颐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三)中颐大酒店是否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首敏造成的损失6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中颐大酒店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首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上诉人首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故上诉人首敏要求中颐大酒店赔偿损失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上诉人首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首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