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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大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57号罪犯刘大伟,又名刘大威,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博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人刘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期内又重新犯罪。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