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县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太康县南关大桥南头因租地问题与于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1将于某某耳部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当时冲动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太康县南关大桥南头因租地问题与于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1用拳头将于某某耳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