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成与梁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梁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陈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容县。被告梁耀峰,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成与被告梁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657元及利息13,6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262,657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转账。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6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2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8,3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拖欠案外人的货款,原告代其偿付了货款22,612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34,145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2,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657元。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没有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梁耀峰向原告陈成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梁耀峰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期还款,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梁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62,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