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06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哈东站收费站时,在执勤的公安人员王某、姜某等人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其拒绝检查并对执勤的公安人员进行谩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王某、姜某的头部、胸部,致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姜某左侧头面部红肿、软组织挫裂破伤。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姜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芦然、杨某的证言、伤情诊断书、原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6)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