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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廖玖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玖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玖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玖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廖玖方驾驶牌照号为川A169**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方向沿新大石路往青白江区祥福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新大石路龙王镇清洁村7组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行人林翠芳发生碰撞,造成林翠芳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检验,林翠芳的死亡原因为中枢神经系统衰竭;经认定,廖玖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廖玖方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廖玖方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廖玖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玖方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死者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廖玖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玖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玖方知晓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玖方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玖方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玖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