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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7号原告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众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道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阳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与被告湖北天阳公司签订《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据实结算。同年12月18日,被告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而造成工地停电停工。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曾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该装修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99128.59元,并解除装修工程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天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襄樊众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宜城市自忠路126号(原宜城市科技局);工程内容为温泉洗浴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工期及承包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5月1日前完成店面装修,一层洗浴、二层休息大厅及部分客房交付甲方试营业,剩余部分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合同总价款暂按预算246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预留总额的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余款60日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不得使用,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甩项部分不影响竣工工程结算;违约责任:若湖北天阳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若因前期遗留问题或因消防、中央空调施工影响装修工程,造成工期延误或损失,则工期顺延,湖北天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湖北天阳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致使本项目至今未能动工,影响装修工程及开发项目实施,湖北天阳公司必须于2008年4月15日前排除妨碍,处理好中央空调、打浅水井、消防改造以及土建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确保装修工程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尽快启动,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襄阳众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8年12月18日,因湖北天阳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而造成工地停电停工。同年12月28日,湖北天阳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谢磊向襄阳众源公司出具《复工通知》,载明:“2008年12月18日因我公司欠第三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造成工地停电停工,经协商已解决该问题,故请你公司尽快组织工人进场复工,以后若因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我公司愿按日5000元承担你方损失。”后因湖北天阳公司的原因,装修工程于2009年1月再次停工。2013年7月1日襄阳众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多次找湖北天阳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襄阳众源公司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鄂慧造价2013-1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1199128.59元,其中装饰部分539939.38元、安装部分659189.21元。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襄樊众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1199128.59元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9128.59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因其他原因致装修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其要求赔偿额过高,本院斟情按所欠工程款的3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5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阳众源公司与湖北天阳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被告湖北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128.59元;三、同时被告湖北天阳公司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赔偿损失359739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5元,由被告湖北天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荣雯芳审判员  徐新静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