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安市新城区南张村146号门口,用作案工具将大门锁撬坏进入院内,用作案工具将电动车面板的四颗螺丝卸掉,准备移动电动车时,该车报警器响了,程某弃车迅速逃出院子,被害人张某发现后追到门外没有追上。经鉴定,张某家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又来到张某家南边的一个巷子进到112号院子,张某发现后便跟踪到此处,将正在撬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抓获。张某追到二楼将被告人程某抓获扭送到派出所。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携带工具窜至本市新城区南张村146号门口,将大门锁撬坏进入院内,用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面板螺丝卸掉,在准备移动电动车时,该车报警,程某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又窜至张某家南边112号院子,张某发现后便跟踪到此处,将正在撬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程某认作案地点及工具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程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