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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明全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南宫市人,捕前住南宫市。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X15**冀A9S**挂号重型半持牵引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霸杨路王家堡村道口西侧,与前方行人梁岩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梁岩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刘某某与梁岩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5万元。梁岩家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