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熊庆娥诉孙玉宝、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娥,孙玉宝,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64号原告熊庆娥,女。被告孙玉宝,男。被告蒋桂英,女。原告熊庆娥诉被告孙玉宝、被告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庆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宝、被告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庆娥诉称,被告孙玉宝和蒋桂英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8月4日分别二次向熊庆娥借款壹拾万元整和伍万元整,共计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用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被告蒋桂英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当时声明按借款合同内容执行。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和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未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宝和蒋桂英立即归还原告熊庆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44250元(从2011年l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分别14个月,每月2000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13个月的利息,每月1250元),另违约金每天75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1年7月12日)、抵押贷款合同(2011年7月14日)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条(2011年8月4日)、抵押贷款合同(2011年8月4日)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玉宝向熊庆娥借款50000元,这份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蒋桂英写的,但是手印是蒋桂英的指印,大概是右手大拇指;3、房屋他项权证3份(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31**号、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19**号、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88**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蒋桂英就孙玉宝向熊庆娥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孙玉宝、蒋桂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熊庆娥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庆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按借款合同执行!”。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蒋桂英作为乙方(抵押人)、被告孙玉宝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为“……现因丙方(借款人)资金周转需要,乙方(抵押人)自愿用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000049**号,登记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属于蒋桂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丙方(借款人)向甲方(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共12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丙方应于每月12日前付清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止。……如丙方超出5天不能���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011年8月4日,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庆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按2.5%计,按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蒋桂英作为乙方(抵押人)、被告孙玉宝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为“……现因丙方(借款人)资金周转需要,乙方(抵押人)自愿用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000049**号,登记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属于蒋桂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丙方(借款人)向甲方(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共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5%(即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整、¥1250.00元),丙方应于每月4日前付清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止。……如丙方超出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熊庆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桂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952号,房屋坐落为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壹拾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房屋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载明“借款人:孙玉宝。设定日期:2011/7/14,终止日期:2012/7/11.抵押面积:54.43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熊庆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桂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952号,房屋坐落为柳江县拉堡镇柳北��25号3栋1单元1-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贰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4日,约定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熊庆娥、义常珍。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桂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952号,房屋坐落为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陆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熊庆娥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且未支付第一笔借款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玉宝和蒋桂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250元(从2011年l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分别14个月,每月2000元,2011年11月4日���2012年12月3日止,13个月的利息,每月1250元),另违约金每天75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孙玉宝于2013年2月14日给了原告22000元现金,于2013年5月14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并且原告还表示两份《抵押贷款合同》中蒋桂英的签名不是被告蒋桂英亲自书写的,但是手印是被告蒋桂英亲自按的,被告蒋桂英说她不认识字。另,在2013年12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表示其认为被告孙玉宝在2013年2月和2013年5月共计偿还了32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这32000元的利息是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抵押贷款合同》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关于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2日前付清利息,如被告孙玉宝超出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孙玉宝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做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其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借款100000元,被告孙玉宝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至2011年10月17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因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玉宝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计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孙玉宝在2013年2月、5月共计偿还利息3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鉴于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仅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而事实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仍然随时间发生,32000元作为其后的利息另行结算也在合理范围,故本案判决中不再扣除32000元利息。关于抵押。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被告蒋桂英只是在《抵押贷款合同》加盖了手印,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并未成立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宝向原告熊庆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至2011年10月17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原告熊庆娥对被告蒋桂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5号3栋1单元1-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288**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孙玉宝向原告熊庆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计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玉宝负担3034元,被告蒋桂英负担1517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