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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新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昌,生产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昌及其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昌于2013年9月份,在濮阳市昆吾办事处胡乜村其租住的民房内,加工制作牛肉、猪肝、牛蹄筋、猪心等熟肉制品。为增加肉食的色泽和口感,在加工过程中张新昌按10g/100kg的比例添加亚硝酸钠,煮熟后在濮阳市波头集农贸市场销售,获利三千余元。同年11月18日,张新昌再次在上述租住处加工熟肉制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亚硝酸钠及腌的生牛肉,猪肝、牛蹄筋、猪心等熟食品。经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扣押的熟牛蹄筋中亚硝酸钠的含量为104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睢xx证言,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昌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新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新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新昌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扣押物品中仅有牛蹄筋中的亚硝酸钠含量超标,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新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