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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李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李翎,吴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4号原告陈建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四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李翎、吴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告李翎、吴四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10分,被告李翎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黑松路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黑松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锦绣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告吴四海系肇事轿车车主,应当与被告李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0.1)、护理费3,375元(45元/天*75天)、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李翎、吴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翎、吴四海承担。被告李翎、吴四海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与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10分,被告李翎驾驶被告吴四海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轿车沿黑松路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黑松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锦绣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轿车车头左部与摩托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仁济医院就诊,住院6.5天,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4,561元(其中2013年5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60元无病历记录对应),伙食费123.40元,被告李翎、吴四海支付原告24,000元。2、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3、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与上海华杨机器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周六工资为700元,技能津贴为500元。原告提供上海华杨机器厂盖章的工资条反映,原告2013年1月至5月实得收入为每月4,374元,2013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326元。上海华杨机器厂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单位员工陈建国每月平均收入4,200元,在2013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此期间单位未发放其任何费用。4、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劳动合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翎、吴四海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吴四海同意与被告李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翎、吴四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4,501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发生的门诊费用60元无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5元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照每天40元确定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200元计算误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翎、吴四海全额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起事故责任确定律师费和鉴定费承担份额。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4,5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26,43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6,431元由被告李翎、吴四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01.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07,9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9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李翎、吴四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8,876元,被告李翎、吴四海应当赔偿原告16,261.70元,与被告李翎、吴四海已垫付24,00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翎、吴四海7,73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国人民币118,876元;二、原告陈建国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翎、吴四海人民币7,73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3元,由原告陈建国承担人民币204元,由被告李翎、吴四海负担人民币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