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与黄福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呈批表主办单位及主办人:(民一庭)王敏其他合议庭成员:拟稿人签名:王敏校对人签名:会签意见:签发意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买大。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旭日二街**号*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被告黄福迎,男,汉族,1944年6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2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44********。委托代理人黄社德,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5********,系被告黄福迎的儿子。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尖峰村)诉被告黄福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峰村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浩,被告黄福迎的委托代理人黄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尖峰村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地号506421),该土地所有者是尖峰村民委员会,使用者为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2003年8月2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历史原因,该土地一直未建设开发,后来原告将其划分细块无偿分包给被告等16户村民,之后一直由该16户村民种植至今。2012年7月,为了发展村集体经济,原告经井岸镇第三产业办公室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同年10月,原告与珠海市广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该土地。原告与该土地上的16户种植户协商补偿青苗费等问题。2013年6月18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一致通过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按25000元的标准补偿。除被告外,其余15户种植户均已同意搬迁并交回土地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搬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原告的土地(约1.2亩)及搬迁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尖峰村对其诉称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通知予以佐证。被告黄福迎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村委会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抽签方式给被告耕种,由于非被告的原因,此土地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所以不存在占用集体土地;2013年6月18日,井岸镇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通过大会研究一致通过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按每亩25000元的标准,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该参照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要给予被告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用,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费偏低。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黄福迎对其辩称提交光盘、《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及附件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光盘只能说明目前的土地现状,不能说明被告占用土地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土地(尖峰村后山大尾岭荔枝园)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地号506421),该土地所有者是尖峰村民委员会,使用者为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上世纪八十年代,尖峰村民委员会将闲置的涉案土地划分细块无偿分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16户村民种植荔枝树至今。2012年7月,为了发展村集体经济,原告经井岸镇第三产业办公室办理了项目招投标手续,同年10月,原告与珠海市广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共同合作开发尖峰村庙侧用地及后山大尾岭荔枝园地(荔枝园地在用地红线图内)。2013年6月18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一致通过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按25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已与除被告外的其余15户种植户签订了青苗补偿费协议,荔枝园的青苗补偿款为每亩25000元。由于被告拒不同意签订青苗补偿费协议,也不同意搬迁,故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尖峰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收回被告占有的荔枝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本案中,包括被告在内的16户尖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原告通过抽签的形式依法取得了后山大尾岭荔枝园地(荔枝园地在用地红线图内)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均是无偿耕种。由于历史原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没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6户承包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的迅猛发展,原告作为发包方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井岸镇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16户村民在后山大尾岭荔枝园地(荔枝园地在用地红线图内)的承包经营权,并同珠海市广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涉案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确定的青苗补偿款过低,并提供了《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及附件,本院根据该办法附件第五条第1项“荔枝树树龄递增至15年或以上,每亩最高补偿18750元”的规定,原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青苗补偿款每亩25000元是高于《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及附件标准的,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及附件第五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其占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后山大尾岭荔枝园的土地(约1.2亩)并搬迁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福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仰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