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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常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王力民,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孙松哨,秦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199号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省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民,总经理。被告王力民,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大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孙松哨。被告孙松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第三人秦国平,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王力民、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孙松哨及第三人秦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王力民、孙松哨及第三人秦国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李淑霞、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王力民、孙松哨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与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奠基典礼合同书》。由我们为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奠基典礼活动。约定两个工地奠基典礼,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80000元整,首付定金10000元,活动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我们按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两个工地所需要的设备。因被告准备不充分,我们举办了一个工地的奠基典礼,奠基典礼结束后,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下的30000元。我们按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制作的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需的设备均已报废,价值3000元。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剩下的30000元和为准备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投入的花费3000元,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民向我们索要IPHONE5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两条。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我们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判令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我们准备另一工地的支出3000元;判令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返向我们索要的IPHONE5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两条价值5950元。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请求我们支付剩余款项3万元。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奠基典礼合同书1份及服务项目清单1份;2、光盘1份及该光盘文字整理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索要香烟及手机的情况;3、手机及香烟的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香烟及手机花费5950元;4、订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准备的第二个庆典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因被告不支付第一场活动的费用,导致第二个活动无法进行,被告也明确表示不让原告为其举行第二个活动,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5、庆典活动视频光盘1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6、视听资料光盘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香烟的过程。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和王力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1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和王力民提供的证据光盘1份,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笔录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奠基典礼合同书》,由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奠基典礼活动。合同约定为两个工地举行奠基典礼仪式,合同的总价为80000元整,首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活动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按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两个工地所需要的奠基典礼活动的设备。2013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在叶县叶邑镇南村为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举行了第一场奠基典礼的庆典,后双方解除了第二场奠基典礼仪式,原告为第二场奠基典礼仪式准备材料支出2750元。后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剩下的30000元和为准备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投入的花费3000元。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民向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索要IPHONE5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两条,价值5950元。现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民予以返还。在审理中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孙松哨及第三人秦国平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奠基典礼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奠基典礼活动。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举行了第一场庆典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按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制作的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需的设备因合同解除已报废,价值2750元,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应弥补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的损失。现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剩下的30000元、违约金900元和为准备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投入的花费2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民向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索要IPHONE5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两条,共计5950元,现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民予以返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清偿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典礼费用30000元、违约金900元和为准备第二个工地的奠基典礼所投入的花费2750元,以上共计3365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威汀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陈恩峰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