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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纪银与孙培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银,孙培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徐纪银,女,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戈村***号。身份证号:3728011961********。委托代理人童超,男,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胜,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东高都村。身份证号:3713111989********。原告徐纪银与被告孙培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银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银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被告孙培胜驾驶鲁13/110**拖拉机沿河东区郑旺镇洪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徐纪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依法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1468.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培胜书面答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我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方愿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培胜驾驶鲁13/110**号拖拉机沿河东区郑旺镇洪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戈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纪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纪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0.01元,后于当天转到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27496.7元和门诊费435元,另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20元。2013年7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13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纪银无事故责任。庭审前,原告徐纪银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368.93元。另查明,被告孙培胜驾驶的鲁13/110**号车的登记车主即系被告孙培胜。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13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徐纪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01.71元,误工费44.44元/天×180天=7999.2元,护理费100.91元/天×14天=1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4天=1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35.65元。因鲁13/110**号车事发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培胜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纪银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孙培胜赔偿。被告孙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纪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6835.65元(被告孙培胜已支付8000元)。以上给付款项,支付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徐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徐纪银负担195元,被告孙培胜负担8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