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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东阿县第五中学教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甲于2008年1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申请金穗公务卡一张(卡号为×××4212),2009年8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东阿县支行申请VISA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0149),后利用在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帮助他人缴纳保费的方式分别从农行、建行套取现金19095.27元、22001.48元。综上,被告人路某甲共透支两行的信用卡共计41096.75元,至案发时经多次催收经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8月20日路某甲归还所欠两行本息共51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用卡申办及使用情况、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及催收通知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蔡某、路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甲于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路某甲二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郎新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