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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靳某,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10日仓促结婚。于1995年11月30日生有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矛盾逐步加深。被告并不照顾孩子,也不给孩子做饭,经常打麻将,夜不归宿,现在孩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委曲求全,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自1994年与被告结婚以前就已经同居了,相互之间彼此了解才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30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因原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经常在家中吵闹。婚后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且孩子现在有精神分裂症,对于孩子无论何种情况均应该共同抚养。原、被告现结婚将近二十年了,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吵过架,但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之间产生争吵是错误的,我们表示坚决改正,请求法院给予调解和好的判决。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人为被告的产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有共同财产二百间3-2-305室房屋一套。原告另主张共同财产有迎宾路统建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在被告处,此房一直对外出租,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靳某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迎宾路统建楼的房产是被告和被告母亲集资购买的,是2008年购买的,共花费20万元,原告父亲出资10万元,原告朋友出资3万元,剩余钱款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现在该房已出租,由被告收取租金,每月500元。2、二百间的房产是1996年借用被告父母的工龄所购买,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的弟弟放弃遗产,都给了被告,于2005年才过户到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各自性格差异较大,相互矛盾不断加深。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认可婚生女刘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庭审中,原、被告对陈述财产未提供相应价格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前相互间的了解程度和婚后的生活状态,原告并无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孩子的部分生活记录片段,虽未当做证据提交,但可以看出,安稳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也可反映出原、被告的日常行为对孩子的成长存有一定的心理影响,为给被告一个挽回家庭的机会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人民陪审员  翟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