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蔡秋芳、孙迅、孙春生、曹子秀、孙帅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芳,孙春生,曹子秀,孙迅,孙帅,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蔡秋芳。原告孙春生。原告曹子秀。原告孙迅。原告孙帅。法定代理人蔡秋芳,系原告孙迅之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秋芳、孙迅、孙春生、曹子秀、孙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秋芳、孙迅、孙春生、曹子秀、孙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蔡秋芳、孙迅、孙春生、曹子秀、孙帅负担。审 判 长 徐洁红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