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凯元汽贸有限公司,赵金虎,鲁月娥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13777号。法定代表人杨连森。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长青路农机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金虎。被告乌兰察布市凯元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北口农贸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金虎。被告赵金虎。被告鲁月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凯元汽贸有限公司、赵金虎、鲁月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价值相当的财物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