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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纪兆湖与徐国兰、陈昌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兆湖,陈昌怀,徐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纪兆湖。被告陈昌怀。被告徐国兰。原告纪兆湖与被告陈昌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兆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怀、徐国兰经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在连云港日报C4版公告送达。送达内容为:陈昌怀、徐国兰:本院受理纪兆湖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10(遇节假日顺延),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兆湖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被告陈昌怀、徐国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怀于2011年8月1日以开养鸡场缺钱为名向原告纪兆湖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款时间为2个月。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纪兆湖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2%,(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陈昌怀,徐国兰,2011.8.1。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陈昌怀、徐国兰现金3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怀借、徐国兰原告现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依法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纪兆湖要求被告陈昌怀,徐国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怀、徐国兰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现根据有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兆湖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徐 毅审判员 徐旨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