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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益恒泰公司与被告宜昌诚缘公司、范永成、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益恒泰钢铁有限公司,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范永成,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北京金益恒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益恒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68(2-A17)。委托代理人申术松。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诚缘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沙河路18号。被告范永成。被告李国。委托代理人杨洪燕。原告北京金益恒泰公司与被告宜昌诚缘公司、范永成、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术松,被告李国委托代理人杨洪燕及被告范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诚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益恒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宜昌诚缘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货到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钢材104.539吨,合计417326.25元,被告给付我公司钢材款200000.00元,尚欠217326.25元一直未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每吨以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截止2013年6月2日为62598.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范永成作为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与原告北京金益恒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实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范永成承诺于2013年5月12日前将拖欠钢材款217326.25元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李国将钢材全部从工地拉出并退还。证据三,被告李国、被告范永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李国、被告范永成共同拖欠原告钢材款217326.25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欠款还清,被告范永成将其自己所有的鄂E9U8**号现代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宜昌诚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范永成辩称,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是由宜昌诚缘公司设立的,该公司委派我到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担任总经理。我在原告处共计购进价值417326.25元的钢材,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尚拖欠钢材款217326.25元。我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和方法都认可。但是对上述款项被告宜昌诚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范永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旨在证明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范永成负责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经营、生产、管理等工作。被告李国辩称,我对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我也认可,我愿意与范永成一同偿还原告的钢材款。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分别盖有公司印章,具备真实性。被告范永成、李国在庭审中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欠款人处注有“北京鹏盛坤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并非本案原告,但在庭审中被告范永成、李国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中所述的钢材运送地点、钢材款与本案情况相符,能够反映本案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范永成、李国均在欠条上签字表示认可,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永成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制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买受人用的印章为“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此份证据所体现的委托内容相一致,且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国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金益恒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与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417326.25元的钢材,买受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出卖人付清全部钢材款;若买受人未能按时支付钢材款,则买受人需按总价款,每日每吨支付出卖人5‰的违约金。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已结钢材款2000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17326.25元。另查明,被告范永成、李国,书面向原告承诺愿意就拖欠的217326.25元钢材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益恒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通过本院对被告范永成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第六工程处与宜昌诚缘公司有所属关系,即宜昌诚缘公司第六工程处是宜昌诚缘公司的下属部门,原告实际是为宜昌诚缘公司提供钢材,故宜昌诚缘公司受合同约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范永成、李国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给付原告剩余钢材款,但二被告的承诺实际是形成了对被告宜昌诚缘公司拖欠原告217326.25元钢材款的担保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宜昌诚缘公司的给付义务。对此种担保,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对滞纳金的约定,约定的是违约责任,应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只主张三被告支付此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6259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金益恒泰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217326.25元;支付违约金62598.90元。二、被告范永成、被告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98.00元,减半收取2749.00元,由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永成、被告李国连带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