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五庄村,注册号120224000007805。法定代表人王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号楼底商)。负责人王军,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宝坻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万春、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源公司诉称,原告以自己实际所有的陕f×××××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公章的保险单。2013年7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子静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8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与左侧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设施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调查认定,张子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认定损失为2803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600元、吊车费2400元、评估费1000元。同时,因保险车辆碰撞造成的水泥砼隔离墩损失及污染损失,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赔偿相关损失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030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保险金75030元;2.诉讼费838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承保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车辆定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吊车费及鉴定费;油污费、污染费属于保险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亦不同意赔偿。认可施救费、水泥墩损失。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陕f×××××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26日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子静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8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与左侧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车辆受损、路产设施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调查认定,张子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28030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吊车费2400元、施救费3600元和评估费1000元。受损的保险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华蒙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新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8030元。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路政执法二大队)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查勘,确认实际损失为:水泥砼隔离墩损坏30块,每块价格300元;水泥砼隔离墩碎裂造成污损路面6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保险车辆经撞击漏油造成污染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000元,由原告进行了实际赔偿。另查明,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岩。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王岩达成购车协议,由王岩将保险车辆转让与原告。再查明,原告投保的三者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五项用加黑字体的方式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购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外,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子静对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铭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原告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适格原告。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承办机动车保险的营业资质,其直接与原告订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的实际缔约方和履行人,应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平安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保险专用章以及保险人打印为“平安天津分公司”,只是其内部管理规范的问题,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保险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报告结论相吻合,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803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施救费、鉴定费,系查明和确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保险车辆施救费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2400元,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道路救援吊车费800元/小时的标准,本院酌定吊车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保险车辆损失为:28030+3600+1200+1000=33830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高速路产损失。水泥砼隔离墩、路面油污和水泥墩碎裂造成的污染的单价价格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指导价格。《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规定》中对三者单价有明确指导标准,路政执法二大队在对相关损失数量进行勘验的基础上,按照指导价格标准确认水泥砼隔离墩损失为9000元、路面油污损失为1000元、水泥砼隔离墩碎裂污染损失为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为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的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为免责范围,但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限定在车辆车载物遗漏、洒落造成的污染范围内,不应该包括由三者财产损失造成的污染,因此,油污污染损失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而水泥砼隔离墩碎裂造成的污染损失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此外,该条款以加黑字体标明,且原告铭源公司自2008年注册成立以来,多次投保三者险,对加黑条款较一般主体而言,能更清楚理解其内容,因而此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油污污染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关于油污污染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上述三者损失合计4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中,赔偿水泥砼隔离墩损失为:(9000÷40000)×2000=450元,赔偿水泥砼隔离墩碎裂造成的污染损失为:(30000÷40000)×2000=1500元,赔偿油污污染损失为50元。水泥砼隔离墩损失的不足部分8550元,水泥砼隔离墩碎裂造成的污染损失的不足部分28500元,合计为37050元,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应由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既不出庭,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338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7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