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北岸(淮阴区西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世特公司)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世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兴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世特公司诉称:被告兴淮公司因承建泰和家园五标段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2000立方混凝土后,每满1000立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垫付的2000立方混凝土款于工程主体浇筑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每日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承建工程所需混凝土,2013年1月13日供应完毕,混凝土价款总计2318227.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1560000元,尚欠758227.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款项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58227.5元,并负担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淮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应该下调的相关建材价格没有下调。被告认为,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黄沙、石子价格下调时,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也应作相应下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227.5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应依据下调后的价格重新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兴淮公司(甲方)因承建泰和家园五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福世特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价款”部分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类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其中标号为C25的混凝土价格315元/立方,并备注混凝土单价按水泥单价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水泥涨跌10元/吨,混凝土单价调整2元/���方,具体调价通知以水泥厂6月30日后的调价函为准;“各类标号混凝土单价中不包含泵送费用,如需要泵送则另加20元/立方,单次供泵在50立方以下的,出泵时另加出泵费500元;如果需要加早强剂,另加20元/立方,如有抗渗要求,抗渗P6以下另加30元/立方,抗渗P8另加35元/立方,抗渗P10另加40元/立方,细石另加20元/立方;冬季施工的,如需要加抗冻剂的另加20元/立方,纤维40元/立方,膨胀40元/立方”。在合同“计量及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混凝土方量按混凝土发货单(甲方签收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资2000立方,垫资款在工程主体浇筑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垫资部分结束后每达到1000立方结清所供砼款,以此类推,主体结束后5日内付清除垫资款外的所供砼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未能及时付款,应按照违约额支付每日15‰的违约金��甲方私自改变供货渠道赔偿乙方违约部分的5%,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或延迟供货的责任且三日内无条件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2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泰和家园5标段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持续降雨,汛期湖水较大,黄沙价格全面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1年8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有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2012年7月21日,原告福世特公司又向被告兴淮公司出具了“调价函”一份,内容载明,由于黄沙价格下调,混凝土价格自2011年11月21日起在合同原有价格调整的基础上下调20元/立方;由于水泥价格下调,自2012年1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上述价格调整的基础上再下调20元/立方,对于该份“调价函”,被告兴淮公司的项目经办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就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对账函记载,截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款总额为1672580元,以后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按照2012年7月21日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此外,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现金购买混凝土方量为94.5立方,价款总额39825元,现金已付20000元。2012年7月18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标号为C25的商品混凝土1913.5立方,单价为295元/立方,其中泵送的混凝土1821.5立方,添加抗冻剂的混凝土245.5立方,货款总额为605822.5元(1913.5立方×295元/立方+1821.5立方×20元/立方+245.5立方×20元/立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付货款总额为15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应予下调,向法庭提供了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目表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淮���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价目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同公司的生产成本有区别,价格也应有区别。另查明,原告福世特公司最后一次为被告兴淮公司承建的泰和家园五标段工地运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该批混凝土的用途是26#楼斜屋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该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照每日15‰的比例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仅主张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对账函、销售量确认单,被告提供的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价目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对应当下调的混凝土价格予以下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同企业之间的产品价格上存在差异亦是正常现象,被告提供的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价目表无法证明其辩称观点。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318227.5元(1672580元+39825元+60582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货款1560000元,余款758227.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承建工程主体浇筑完成的准确时间,但是综合考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所供混凝土的用途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擅自改变供货渠道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4月13日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8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15‰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负担50000元违约金,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8227.5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808227.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2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188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