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一女高某乙。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返还婚前陪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即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有组合橱一套(三高四低),双人沙发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结婚证书;3、(2013)聊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因原被告的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属原告婚前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乙(2009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组合橱一套(三高四低),双人沙发一个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