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国祥、王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金国祥,王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彭建武,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金国祥,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兰,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国祥、王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