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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6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户籍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又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王×系婶侄关系。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4日8时许,在张×家中,因琐事与张×发生口角,并将张×打伤,致其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报警,后王×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3年9月4日早上8点,被告人王×闯入我家中将我打伤,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并判其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5195.66元、交通费283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478.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的上述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95.66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43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听从法院判决,愿积极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害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白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