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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士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内,酒后因琐事伙同他人对刘×1(男,36岁,河北省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将劝架的房东金×(男,29岁,顺义区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金×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郭×后被查获。另,被告人郭×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1、董×、蔡×的证言,证人贾×、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收据,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