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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化名:钱某军、钱某兵、雷某、董某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200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火车站地铁站售票大厅售票机前,乘被害人赵会不备之机,盗窃得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1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赵会的银行卡等物品。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盛的证言,被害人照片、赃物的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李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