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先向一名绰号叫“黑佬”的男子以20元每小粒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以每小粒3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吸食。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谭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吸毒成瘾,并于2008年以来先后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解决吸毒资金,先向他人以每小粒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以每小粒30元的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去到谭某某的家中,将毒品出售给谭某某后与谭一同吸食毒品,之后被赶来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谭某某进行海洛因(吗啡)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女,现处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罗定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