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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秀蓉与闫永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蓉,闫永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王秀蓉,女。被告闫永彬,男。原告王秀蓉与被告闫永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蓉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结婚,后于2003年补领结婚证。2004年被告带原告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被告以去找生活费为由离开,从此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将其与前夫之子王星愿带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再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蓉要求与被告闫永彬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