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少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涪少刑执字第1号罪犯朱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抢劫于2012年7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被告人朱某之父。本院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罪犯朱某因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决生效后,罪犯朱某在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刘家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其自2013年10月16日以来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监管。刘家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其父母、姐姐等亲属以及其所在村社干部多方联系,督促其返回报到仍无果。现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