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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凌亚果、袁某、袁天国、赵星碧与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果,袁某,袁天国,赵星碧,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91号原告凌亚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凌亚果,系原告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天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星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栋*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亚果、原告袁某、原告袁天国、原告赵星碧与被告周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4时12分许,被告周斌驾驶陕AJ32**号小轿车行至西部大道与丈八八路十字时,与骑乘电动车的袁思平相撞,致使袁思平受伤,袁思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斌与袁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陕AJ3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4258.2元。被告周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时自己还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现认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再由其与原告方按照同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经济损失应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再予以确认。现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责任一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死者袁思平与被告周斌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至于被告周斌应承担部分,表示同意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则拒绝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亚果系死者袁思平之妻,原告袁某系死者袁思平之子,原告袁天国、原告赵星碧系死者袁思平之父母。2013年6月5日14时12分许,被告周斌驾驶陕AJ32**号小轿车沿丈八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部大道与丈八八路十字时,适逢死者袁思平骑乘电动车沿西部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思平随即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袁思平后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病症,住院一天,花费急救费用430元,门诊费用2669.4元,住院费用2653.93元。2013年6月6日,袁思平又被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袁思平在该院治疗8天,花费急救费用415元以及门诊治疗费用20849.6元。2013年6月13日,袁思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9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思平系交通事故致其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与袁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陕AJ3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2,袁思平生前与陕西瑞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2012年5月18日袁思平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暂住证;3,袁思平生前于2009年12月28日育有一子袁某,现年3岁;4,被告周斌在袁思平死亡后曾支付丧葬费20000元。现四原告共同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共赔偿其医疗费27421.7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90元(110元/天*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袁某生活费114997.5元(15333元/年*15年÷2人(夫妻二人)]、处理事故期间亲属误工费4500元(15天*3人*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606370.73元,两被告应赔数额为412626元[(606370.73元-122000元)*60%+122000元]。被告周斌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则认为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电动车损失只认可1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斌驾车与死者袁思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周斌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斌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余额再由被告周斌与四原告予以合理分担。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四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27017.93元。四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根据死者袁思平住院天数以及当地人均收入实际予以合理核定,具体护理费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天数)]。四原告要求的死者袁思平误工费计算较为合理,且有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袁思平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实际予以合理确定,以10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四原告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用,因其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将参照被告平安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20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袁某属农村居民户籍,故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四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斌按照其责任大小予以合理承担。鉴于被告周斌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周斌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尚未超出该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对于被告周斌超出交强险后应赔偿部分,依法亦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亚果、原告袁某、原告袁天国、原告赵星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等损失111200元,两者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凌亚果、原告袁某、原告袁天国、原告赵星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372.76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27972.4元,两者合计238345.16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数额为35954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实际执行时分别支付给四原告339545.16元,支付被告周斌先期垫付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7513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与被告周斌各承担3756.5元,被告周斌在执行时对其应承担的3756.5元一并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