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张青╳诉被告王纪╳、寿光市╳╳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X,张青X,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平安财保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海X,男。原告张青X,女。委托代理人张宇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艳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纪X,男。被告寿光市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坤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桑保X,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守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海X、张青X诉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经寿光市XX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桑保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X、巫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X、徐艳X,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X、张青X共同诉称,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李海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39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的由被告王纪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号车驾驶员李海X受伤、车上乘客李通X当场死亡,豫P×××××号车和的鲁G×××××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桂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经查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寿光市XX运输公司,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儿子李通X(17岁)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617.8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20000元,余下33617.8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617.80元;2、其余被告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二原告儿子李通X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寿光市XX运输公司,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二原告及李通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太康县马厂镇林洼行政村委员会的证明等。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信息以及李通X已经死亡、其死亡赔偿所依据的标准。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寿光市XX运输公司。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由桑保X挂靠在寿光市XX运输公司的,王纪X是桑保X雇佣的司机。本案车辆均在平安财保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也购买了不计免赔。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代理合同,用于证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由被告桑保X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挂靠于寿光市XX运输公司,被告王纪X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所有者均为寿光市XX运输公司。2、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财产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住宿费不合情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肇事车辆2010年7月份以后没有经过检验,按照平安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与事实部分不符且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不同意支付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太康县马厂镇林洼行政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3、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林洼行政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经庭后核对属实,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大部分发票填写有时间、地点起止,虽然有80元发票未填写有时间、地点起止,但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李海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39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的由被告王纪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号车驾驶员李海X受伤、车上乘客李通X当场死亡,豫P×××××号车和鲁G×××××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二原告因各项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而诉到本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二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另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李通X的父母亲,李通X生于1996年9月3日,三人均系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林洼行政村大朱寨村农村居民。被告桑庆保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寿光市XX运输公司,寿光市XX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纪X是被告桑庆保雇佣的司机。两辆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经庭后双方核对属实),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及受害人李通X均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二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海X本人受伤,儿子即受害人李通X死亡,原告的近亲属又系在外地,的确急需二至三人处理李通X的后事。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823元,证明交通费用均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其仅主张2387.5元的交通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3630元,虽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外地人及原告的近亲属从外地赶来的确需要住宿,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李通X的死亡,客观上已经造成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损害,二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交通费2387.5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合计22198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李通X死亡造成的损失220000元(不按赔偿比例参与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1987.8元(221987.8元-22000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993.9元(1987.8元÷2)。鉴于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损失限额范围内已可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请被告王纪X、寿光市XX运输公司、桑保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理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X、张青X因李通X死亡造成的损失2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X、张青X因李通X死亡造成的损失993.9元;三、驳回原告李海X、张青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负担4448元,原告李海X、张青X负担6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X人民陪审员 翁庆X人民陪审员 巫裕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X